政府信息公开
索 引 号:00055023X/2022-00101主题分类:政务信息发布机构:市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2022-11-08文  号:有 效 期:  有 效
名  称:三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农(农药)罚〔2022〕20号
三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农(农药)罚〔2022〕20号
发布机构: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2022-11-08

 

三河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药)罚202220

当事人:张*;

经营者:张*;性别:女;民族:汉;出生日期:19**年9月1日;身份证号码:13100219**0901****;联系电话:1503161****;住所:河北省三河市北城电信局片**小区东*号楼*单元***号。

当事人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0月16日,三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袁波、郝博在三河市皇庄镇常辛庄村南执法巡查时发现一黄瓜种植大棚内扔有两袋已使用完的农药杀虫·啶虫脒,该农药标签标注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40858,生产企业为陕西上格之路生物科学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0103,使用范围为甘蓝、节瓜。随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张*出示了执法证件,张*予以确认。

执法人员通过对张*询问得知,该大棚共0.7亩,种植作物为黄瓜,张*于2022年9月18日对棚内黄瓜使用了杀虫·啶虫脒两袋用于防治病虫害。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检查过程中,当事人张*全程在场。执法人员认为张*涉嫌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其行为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2022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对张*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依法调取了当事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

2022年10月20日,张*联系我局,主动铲除大棚内的黄瓜,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铲除现场进行了拍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0月16日)和《现场检查(勘验)图》各1份,共同证明张*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的事实;

2、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和《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的事实、经过;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0月20日)1份和铲除大棚内黄瓜架照片2张,证明张*主动铲除大棚内的黄瓜,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4、当事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5、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结果1份,证明农药杀虫·啶虫脒(PD20140858)使用范围为甘蓝、节瓜。

2022年10月26日,三河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三农(农药)告[2022]20号,张*予以确认并签收,同时我局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属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案经我局依法立案调查、集体讨论、法制审核、事先告知程序,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请求,属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应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和参照《三河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2年版)农药部分第13项“较轻;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办理此案,并于2022年10月20日联系我局,主动铲除大棚内的黄瓜,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当事人主动铲除使用杀虫·啶虫脒PD20140858)大棚内黄瓜的行为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和参照《三河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2年版)农药部分第13项“较轻;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你立即停止在黄瓜上使用杀虫·啶虫脒PD20140858),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河市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河市人民政府或者廊坊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河市农业农村局

2022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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