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发布机构: | 市农业农村局 | 发文日期: | 2026/7/31 | ||||
| 文 号: | 有 效 期: | 有效 | 名 称: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 | |||||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 | ||||
| 发布机构: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2026/7/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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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集体经济发展,规范集体资产管理,维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由三河市 镇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改为: 市 镇 村集体经济组织。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本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的理事长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所: 。 第三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维护集体成员权益、实现共同富裕为宗旨,坚持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共享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第五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出资为限对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第九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即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章 成 员 第十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为 年 月 日 时。 第十一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遵循“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等因素。把握的总体条件为:一是户籍在或者曾经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用动态管理模式。根据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生、死亡、迁入、迁出等情况,每 *年进行一次成员调整。成员调整年份的时点为 月 日 *时。除为符合本章程规定确认条件,但在首次确认时被遗漏的人员办理补充确认成员身份外,在调整期内,成员身份不做调整。 第十三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成员身份确认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存在丧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形,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义务的居民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于 年【建议采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后一次统一分地时间】,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到户时,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获得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地或者未获得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地但依法享有承包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原始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未迁出且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户口); (二)于 年【建议采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后一次统一分地时间】,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到户后,新出生的人员,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符合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条件,户籍在或者曾经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父母双方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人应提出书面承诺,除特殊情况,结婚前,只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成员); (三)与符合第(一)、(二)项条件的人有合法婚姻关系,户籍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含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人员)及其随迁子女,本人申请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承诺自愿放弃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与符合(一)、(二)项条件的人有合法收养关系,且办理了合法收养登记手续的人员,本人申请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承诺自愿放弃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五)根据国家移民政策,由政府安置将户籍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六)原始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离婚或者丧偶,将户籍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及其随迁子女,本人申请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诺自愿放弃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落户的军队退役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教人员; (八)原始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注销户籍或者依法宣告死亡后,人又回归原籍,且其他地方无户籍的人员; (九)......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其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经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第十五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取消其成员身份。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十六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上述规定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报镇人民政府和三河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共确认成员 人(名单见本章程所附成员名册)。 第十八条 成员身份确认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和丧失,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 第十九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积极参加、支持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的成员大会,积极行使选举权; (七)法律法规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章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且不再加入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三章 组织机构 二十三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选举、罢免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九)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决定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镇党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二十四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他法律法规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根据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数,确定推选成员代表 **人,每 户推选代表一人。(一般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名代表,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代表由成员户代表推选,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是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至少公示五个工作日。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议决。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理事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一)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成员提议; (二)理事会提议; (三)监事会提议; (四)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事会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召集临时成员(代表)大会职责的,监事会(执行监事)在二十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由 名理事组成(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 名〕。 理事会成员由成员(代表)大会以差额方式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 理事长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主持理事会的工作。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理事长或理事长委托的理事会成员主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成员须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一定文化知识、较高政治素质以及相应经营管理能力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是经成员(代表)大会授予被选举权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人员。 镇党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三)起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五)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 (六)起草投资方案; (七)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 (十)代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十一)接受、处理有关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 (十二)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方可召开。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的,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形成决议,须集体讨论并经过半数理事同意,出席会议的理事在会议决议上签名。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载入会议决议并签名。 理事会的决议事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本章程、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赞成该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由 名监事组成【注:成员少于五十人的,可以只设执行监事一名】,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 名〕。 监事会成员由成员(代表)大会以差额方式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监事会成员须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知识和较高的政治素质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监事长(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成员(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理事会成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建议; (三)监督检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发包、出租、招投标等各项业务经营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审核监察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情况; (四)反映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提议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工作; (七)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八)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会议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监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监事会形成决议,须集体讨论并经过半数监事同意,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决议上签名。监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载入会议决议并签名。 第三十四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会议记录。 第三十六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可以联名要求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二十日内召集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处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 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五)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泄露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十)其他损害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监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侵害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或成员合法权益的,任何成员有权向镇人民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反映或依法提起诉讼,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三十九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及时提起诉讼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财产包括: (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金; (五)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财产。 根据资产清查结果,截至 年 月 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注: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总面积为 亩,集体账面资产总额为 元,负债总额为 元,净资产总额为 元。经营性资产总额为 元。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依法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第四十一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实行承包经营。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管理。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使用、管理。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章程使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第四十四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四十五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以下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一)年度资产清查制度,每年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清查结果向全体成员公示,无异议后及时上报; (二)资产登记制度,按照资产类别建立台账,及时记录增减变动情况; (三)资产保管制度,分类确定资产管理和维护方式,以及管护责任; (四)资产使用制度,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入股等经营行为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实行公开竞价、公开协商或对外招标,强化合同管理; (五)资产处置制度,明确资产处置流程,规范收益分配; (六) ...... 第四十六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集体收入管理、开支审批、财务公开、预算决算等财务制度。 第四十七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只开设一个银行基本账户。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第四十八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财务会计人员。 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如无违反财经法纪行为,财务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不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而变动。 第四十九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须经理事长审核签章,重大财务事项须经成员代表会议事前讨论决定,同时接受监事会(执行监事)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第五十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期按照规定的公开形式将财务情况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理事会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会计年度终了后及时公布上年度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执行等情况。财务公开资料须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第五十二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觉接受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进行的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五章 经营性资产收益权量化和分配 第五十三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经营性资产(不含集体土地所有权,下同)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设置份额 份,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经营性资产(不含集体土地所有权,下同)设置股份 股,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股金总额 元,每股金额 元。其中:成员股 股,股金总额 元〔集体股 股,股金总额 元〕。 成员股包括以下类型: (一)人口股,共计 股,股金总额 元; (二)劳龄股,共计 股,股金总额 元; (三)扶贫股,共计 股,股金总额 元; (四)敬老股,共计 股,股金总额 元; (五)......〕 第五十四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登记簿,记载份额(股份)持有信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颁发证书,加盖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印章和理事长印鉴(签名)。因户内成员变化、分户等需要变更证书有关内容的,由户主向理事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章程量化经营性资产后,成员份额(股份)实行户内共享、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 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可以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转让或者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赎回。 转让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受让方所持份额(股份)占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份额(股份)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 ;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应由成员自愿提出申请,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后,按照协商价格赎回。赎回的份额(股份)用于减少总份额(股份)〔追加到集体股中〕。 第五十六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坚持效益决定分配、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兼顾的原则。集体收入优先用于公益事业、集体福利和扶贫济困,〔可分配收益按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分红〕。严格实行量入为出,严禁举债搞公益,严禁举债发福利,严禁举债分红。 第五十七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年经营收益情况,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应当明确各分配项目和分配比例,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年可分配收益为当年收益与上年未分配收益之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应列入公积公益金,不得作为集体收益进行分配;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收益应充分考虑以后年度收入的持续稳定,不得全额在当年分配。 第五十九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年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 (二)提取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支出; 〔(三)按持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分红。〕 第六章 变更和注销 第六十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由理事会依法依规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一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解散等依法依规需注销的,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并依照相关法律政策履行审核批准程序。 注销前,必须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核销债权债务。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必须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方可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经镇人民政府审核,于 年 月 日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后生效,并报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理事会或者半数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提议;理事会拟订修改草案并提交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新章程方可生效。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在执行中与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时,应以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为准,并按程序对章程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后附成员名册、〔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登记簿〕、〔、……〕,为本章程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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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公网安备
131082020004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