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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政务信息 发布机构: 黄土庄镇 发文日期: 2025/6/13
文  号: 有 效 期: 无效 名  称: 三河市黄土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三河市黄土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发布机构:黄土庄镇 发布日期:2025/6/13


三河市黄土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事权名称原属单位执法依据处罚依据自由裁量权基准
1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乡镇原有行政处罚事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乡镇原有行政处罚事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柴草或者建筑材料,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3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乡镇原有行政处罚事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相当于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清除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下放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第五条: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违反以下情形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
元以下的罚款:
1.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十平方米以内;
2.逾期一天未清除的。
(三)违反以下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四
十元以下的罚款:
1.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
2.逾期二天未清除的。
(四)违反以下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五
十元以下的罚款:
1.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二十平方米以上;
2.逾期三天未清除的。 
5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单位设置广告牌等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拒不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拒不加固或者拆除。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拒不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或期满后拒不及时撤除。《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下放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第七条: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责令限期改正后,未及时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一千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一千五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对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下放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第十条: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2.堆放占地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的。 
(三)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2.堆放占地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
7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未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拒不清扫和铲除责任区内的积雪。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下放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第十三条违法行为(一):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清运不及时的;或者未严格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不足一吨或一立方米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未及时清运的;或者未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超过一吨不足五吨的或超过一立方不足五立方米的,视为情节一般,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责令改正,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拒不清运的;或者未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超过五吨或五立方米的,视为情节严重,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责令改正,处以每吨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下放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第十三条违法行为(二):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未及时清扫和铲除积雪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清扫和铲除积雪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8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下放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第十四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在店外洗车五天以下的; 
2.占地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的; 
3.造成店外污染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 
4.造成绿地损坏五平方米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1.店外洗车五天以上十天以下的; 
2.占地面积十至二十平方米的; 
3.污染面积十至二十平方米的; 
4.造成绿地损坏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店外洗车十天以上的; 
2.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3.污染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4.造成绿地损坏十平方米以上的。 
(四)造成绿地损坏的,照价赔偿。
9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下放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第十五条违法行为(一)(二):
(一)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按期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未按期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下放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第十五条违法行为(三):
(一)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按期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二十元以上四十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未按期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下放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第十五条违法行为(四):
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作出相应处罚。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下放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第十五条违法行为(五):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免予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占地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
2.占道加工、制作、修理四小时以内的;
3.散发商品广告五十张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1.占地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
2.占道加工、制作、修理四小时以上八小时以下的;
3.散发商品广告五十张以上一百张以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2.占道加工、制作、修理八小时以上的;
3.散发商品广告一百张以上的。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下放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第十五条违法行为(六):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占地面积五平方米以下的;
2.屠宰量三十公斤以下的;
3.屠宰时间一个小时以下的;
4.屠宰、加工造成污染面积五平方米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占地面积五平米以上十平米以下的;
2.屠宰量三十公斤以上一百公斤以下的;
3.屠宰时间一个小时以上四个小时以下的;
4.屠宰、加工造成污染面积五平方米以上十平米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占地面积十平米以上的;
2.屠宰量一百公斤以上的;
3.屠宰时间四个小时以上的;
4.屠宰、加工造成污染面积十平米以上的。
10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2 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 1 号第五次修 正)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一) 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二)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三) 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四)擅自采挖树木;(五)在绿地内挖坑 取土(沙);(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七)盗窃树木花草及擅 自采摘花果枝叶;(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 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下放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第二十三条: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视为情节较轻,给予警告,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罚款;违反第(三) 项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罚款;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不良后果,视为情节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四百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千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 价值二倍罚款;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七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 项规定的,处三千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三倍罚款;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11对单位、个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文广旅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自1993年10 月5日国务院令第 129 号发布,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廊坊市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 版)》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十二项规定:
(一)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2套以下的或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5套以下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3套以上5套以下的或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6套以上10套以下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6套以上的或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11套以上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对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行政处罚文广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自2017年3月1 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人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应当将企业名称或者经营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放映设备等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廊坊市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 版)》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没收电影片、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含)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没收电影片、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三万元(含)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没收电影片、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五万元(含)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没收电影片、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十五万元(含)以上的,没收电影片、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3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局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自 2016 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依据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2016年3 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规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9月29日修正)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依据三:《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廊坊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执行标准(一)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一)情节显著轻微,免予罚款处罚;
(二)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当事人当年度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4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局《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 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自 2018年8 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农业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 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并加强对农产品采收 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管理,按照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理,不得露天焚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的除外。
15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农业农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依据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修订)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行政处罚统战部《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自2000年5 月1 日起施行,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 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 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 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依据一:《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歇业前,应当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识牌。
依据二:《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
依据三:《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
依据一:《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依据二:《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不得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廊坊市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公民的,责令停业,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一)年营业额在 2 万元以下的,处 3000 元罚款;(二)年营业额超过 2 万元至 5 万元的,处 4000 元罚款;(三)年营业额超过 5 万元的,处 5000 元罚款。
《廊坊市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 ,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首次违反该规定的,处 50 元罚款;
(二)第二次违反该规定的,处 100 元罚款;
(三)超过两次违反该规定的,处 200 元罚款。
《廊坊市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或私自转让、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无主观故意,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 元罚款;
(二)无主观故意,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000 元罚款;
(三)明知故犯,但造成影响轻微的,处 3000 元罚款;
(四)明知故犯,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处 6000 元罚款;
(五)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 1 万元罚款。《廊坊市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三条规定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产品价值 1 万元以下的,处 5000 元罚款;
(二)产品价值超过 1 万元至 5万元的,处8000元罚款;
(三)产品价值超过 5 万元的,处 1 万元罚款。
《廊坊市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 500 元罚款;
(二)在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 800 元罚款;
(三)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 1000 元罚款。
《廊坊市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产量在 500 公斤以内的,处 1000 元罚款;
(二)产量超过 500公斤至 2500公斤的,处3000元罚款;
(三)产量超过 2500 公斤的,处 5000 元罚款。
17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统战部《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或者已 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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