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 水利、水务 | 发布机构: | 市水务局 | 发文日期: | 2026/4/13 | ||||
| 文 号: | 有 效 期: | 有效 | 名 称: | 三河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
| 三河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
| 发布机构:市水务局 发布日期:2026/4/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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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权基准。 第二条 全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水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裁量权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市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裁量权基准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幅度以及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二)同案同罚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综合裁量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优先原则。 第五条 实施水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应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有关规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三)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水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执行标准中较低的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参照执行标准降低一个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四)违法情节、危害后果严重的; (五)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六)在水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伪造、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执行标准中较高的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参照最高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十一条 本裁量权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决定书时,必须依据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不得只依据或参照引用本裁量权基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按照《河北省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承担水行政处罚职能的乡镇和街道综合执法队伍在实施水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裁量权基准。
附件:河北省水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202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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