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4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 |
2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 |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 |
3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3年1月31日第一次修订,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订) | 第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 | | | 《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关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理部门层级规定不一致,前者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后者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