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 2022 年第 1 版) |
| 填报单位: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盖章) |
| 序号 | 事项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处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 |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 | | | | | 20个工作日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2 |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号,2007年10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 | | | 20个工作日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年电力消费量超500万千瓦时或年综合能耗消费量超1000吨标准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由廊坊行政审批局进行评估,其它由本部门备案 |
| 3 | | 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1999年)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 | | | | | | 20个工作日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4 | | 县管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核准。 |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 | | | 20个工作日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5 |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全文 |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20个工作日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初审 |
| 6 | | 临时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 | |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15个工作日 | | 不收费 | |
| 7 |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 | |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 不收费 | 上报市政府 |
| 8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 | |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 | 不收费 | 上报市政府 |
| 9 | | 在耕地或非耕地上取土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 |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 | | 单位或个人 | | | 不收费 | |
| 10 | |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 | | | | 企业、个人 | 50个工作日 | | 不收费 | |
| 11 |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 | | | | | 企业 | | | 不收费 | |
| 12 |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 不收费 | |
| 13 |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 | | | | 企业、个人 | | | 不收费 | |
| 14 |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 | | | 企业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组卷上报 |
| 15 | |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 | | | 企业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组卷上报 |
| 16 |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 | | | 企业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组卷上报 |
| 17 |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批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令)第十一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 |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 企业 | 7个工作日 | | 不收费 | 组卷上报 |
| 18 |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 | | |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 | 20个工作日 | | 不收费 | 仅限三河市政府投资的 |
| 19 |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 | | | | 个人、法人 | 20个工作日 | | 不收费 | 上报市政府 |
| 20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 |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20个工作日 | | 不收费 | 30亩地以上需要组卷上报市政府 |
| 21 |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 | | | | 个人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上报市政府 |
| 22 |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 | | | 建设单位 | | 2个工作日 | | 受理范围为除燕郊高新区(燕郊镇和高楼镇)之外区域 |
| 23 |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 |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 3个工作日 | | 受理范围为除燕郊高新区(燕郊镇和高楼镇)之外区域 |
| 24 |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0个工作日 | 3个工作日 | | 受理范围为除燕郊高新区(燕郊镇和高楼镇)之外区域 |
| 25 |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乡村旅游项目等工程,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属于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土地属于村集体用地的,应当征求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 | | 建设单位、个人 | | 3个工作日 | | 受理范围为除燕郊高新区(燕郊镇和高楼镇)之外区域 |
| 26 | |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通知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国土规划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规划条件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镇或者乡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 | | | | 建设单位 | | 3个工作日 | | 受理范围为除燕郊高新区(燕郊镇和高楼镇)之外区域 |
| 27 |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 | | | | 企业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28 |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四级及以下)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市政府部门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8号,委托县级实施 | | | 企业 |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29 |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9月修改)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 | 建设单位 | 7个工作日 | 2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30 |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3月)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 | |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 20个工作日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31 |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 | | | 建设单位 |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号);条款号:第二条第(二)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 32 | | 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城市道路批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 | | | 单位或个人 | | 5个工作日 | 冀建城[2015]43号 | |
| 33 |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 | 企业 |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审批权限在廊坊市级 |
| 34 |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 | | | 企业 | | | 不收费 |
| 35 | |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3号)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 |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冀政办〔2009〕23号)第460项 | 企事业单位 | | 2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提速的若干措施》该事项分为施工图抗震设防要求审批和抗震设防要求专项验收,我局负责施工图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
| 36 |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 | | 建设单位 |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号);条款号:第二条第(二)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 37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核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 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 | | | 不收费 | 审批权限在廊坊市级 |
| 38 | | 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 | | | | 申请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 | | 不收费 | |
| 39 |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 | | | 事业单位、企业 | | 2个工作日 | 冀建城[2015]43号 |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号);条款号:第二条第(二)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 40 |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 | | |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人 | | 2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41 |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 | | |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人 | | 2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42 |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批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改)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 | | 单位或个人 |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43 |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 | |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 7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号);条款号:第二条第(二)项整合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 44 |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予以修改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 |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 不收费 |
| 45 |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予以修改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 | |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 不收费 |
| 46 | |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 | 企业 |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47 | |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 | | | 申请审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单位 | 1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48 |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 |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49 | | 管线建设穿越城市绿地批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3月30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 | | | 建设单位 |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50 |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七、第四十八条: | | | | 《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8日省政府令第17号,2018年7月21日省政府令第3号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 | | 单位、个人 | 45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删除行政法规依据,增加政府规章 |
| 51 |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 | | | | | | 建设单位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52 |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2项 | | | |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53 |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61项 | | |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54 |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 | | |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公民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 55 |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 | | |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公民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56 |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 | | | | |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57 |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 | | |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58 |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 | | | | |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59 |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0年12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 | | | | | 生产建设单位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60 |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 | | |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61 |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 | | | | |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62 |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 | | | | |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申请停止供水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63 | | 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 | | | | | | 申请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64 |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一) | | | | | 建设单位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65 |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六) | | | | | 建设单位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66 |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五) | | | | | 建设单位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67 |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 | | |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68 | |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 | | | | 建设单位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69 | |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七) | | | | | 建设单位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70 |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条 | | | | | 企业、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71 |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 |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72 |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 | | |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73 |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 |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 | | |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 | 正式受理后2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 | 不收费 | 取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 |
| 74 |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 | | | | | 企业、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75 |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 | | | | | 企业、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76 |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 | | | | | 企业、个人 | 15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77 | | 车辆运营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 | | | | | 单位、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78 | | 县管权限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八条 | | | 单位、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79 |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六条 |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冀财税〔2016〕25号)第一条 :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调整为:(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第二条: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 |
| 80 |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十六条 |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2日修改)第十四条 | |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冀财税〔2016〕25号)第一条 :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调整为:(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第二条: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 初审 |
| 81 |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六条 |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 | 法人、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初审 |
| 82 |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 | | | | 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83 |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 |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 |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84 | | 主要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 | | | 申请从事主要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初审 |
| 85 |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第36次国务院常务会议修订,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 | | |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86 |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 | |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87 |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 | | | 个人、企业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88 | |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 | | | 企业、个人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初审 |
| 89 | | 农药广告审查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 | |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 企业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90 |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 企业、个人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初审 |
| 91 |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 | |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5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92 |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 | | | 企业 | 3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93 |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 | | | 企业、个人 | 15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94 |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 | | | | 企业 | 45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95 | |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 | | | 企业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96 |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 | | | | 事业单位、企业 | 35个工作日 | 3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97 |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 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 | | | | 企业、事业单位 | | | 不收费 | |
| 98 |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第二条 |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的公告》(2019年第24号) | 自然人 | 25个工作日 | 2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99 |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民法总则》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七、一百七十九、一百八十八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七、十二条,《外资企业法》第七、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十五、三十一条,《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九十条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七、八、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七、二十条 |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四、十一、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三十条,《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五、六、七、八、十二条 | |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20个工作日 | 0.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1.包含公司、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单位、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设立、开业)、变更、备案、注销登记 2.仅涉及内资企业 |
| 100 |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 | | | | 事业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 | | 0.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01 |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 |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二条 | |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 1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1.不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2.包含粮食加工品,食用植物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烘焙咖啡产品,食糖等16类食品的生产许可 |
| 102 |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 |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 | | | 企业、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 餐饮(20个工作日) 销售(10个工作日,其中承诺审批当日办结) | 餐饮(20个工作日) 销售(10个工作日,其中承诺审批当日办结) | 不收费 | 中央厨房的食品经营许可除外 |
| 103 |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 | | | | 公民、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 49个工作日 | 49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04 | | 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冠名“河北”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01年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民办教育机构在名称中冠以“河北”字样,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 | | | 企业、法人 | 29个工作日 | 29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05 | | 中外合作开办学前教育机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 | | | | | 申请学前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的举办者 | | | 不收费 | 仅协助踏勘 |
| 106 |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 | | | | 个人 | 2日 | 2日 | 不收费 | |
| 107 | | 教师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 | | | | 个人 | 30个工作日 | 3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08 |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 | | |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 | 16个工作日 | 16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09 |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 | |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20日 | 20日 | 不收费 | |
| 110 |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 个人、企业 | 13个工作日 | 1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11 | |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企业设立与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变相参股方式违反上述有关30家连锁门店的限制。 | | | 企业 | 30日 | 30日 | 不收费 | |
| 112 | | 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 | |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的单位或个人 | 13个工作日 | 1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13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 | | | 企业 | 35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14 |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 | | 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其他组织 | 3个工作日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15 | | 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 | |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 13个工作日 | 1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16 |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含设立、变更、变更备案)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 | | 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其他组织 | 13个工作日 | 1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17 |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 | |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5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56项: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企业 | 30个工作日 | 3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18 |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组织 | | | 不收费 | 初审 |
| 119 |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 |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 |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 | | 不收费 | 初审 |
| 120 |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 | 1.三星级以上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2.具有同时为10家以上三星级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业务能力的机构 | | | 不收费 | 初审 |
| 121 |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 | | | | 企业、事业单位 | | | 不收费 | |
| 122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试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设立卫星地方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 | 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组织 | | | 不收费 | 初审 |
| 123 |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 | 15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24 |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 | |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15个工作日 | | 不收费 | |
| 125 |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 | | | | 博物馆 | | | 不收费 | |
| 126 | | 对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 | |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 不收费 | |
| 127 |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 | |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 不收费 | |
| 128 |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 | | | | | 建设单位 | | | 不收费 | |
| 129 | |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 | | | 博物馆 | | | 不收费 | |
| 130 | |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实施机关:国家文物局)。 | | |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 | 不收费 | |
| 131 | | 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的初审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十一条: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 | | | 广播电台、电视台 | | | 不收费 | 初审 |
| 132 |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 | | | | | 申请改变用途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 | | 不收费 | |
| 133 | |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初审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 | | 申办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 | | | 不收费 | 初审 |
| 134 | |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审核、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4号)第十四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 | 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 | | 不收费 | 初审 |
| 135 | | 广播电视转播、发射台更改技术参数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 |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申请书;(2)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 | | 申请审核广播电视转播、发射台更改技术参数的单位 | | | 不收费 | |
| 136 | | 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套数或者节目设置范围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2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 |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 | | 申请审核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套数或者节目设置范围的单位 | | | 不收费 | 初审 |
| 137 | |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订购证明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第412号) |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第45号)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一)订购证明申请表;(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 | |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的单位 | | | 不收费 | |
| 138 |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多工广播;(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 | | 审核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单位 | | | 不收费 | |
| 139 | | 有线广播电视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电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期限为30日。广电总局根据论证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90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 | | 审核有线广播电视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单位 | | | 不收费 | |
| 140 |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 | | | 建设单位 | | | 不收费 | |
| 141 |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 | |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 不收费 | |
| 142 |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 | |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 | 不收费 | |
| 143 |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 | | | |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 | 3个月 | 3个月 | 不收费 | |
| 144 | |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 | |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 企业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目前在廊坊办理 |
| 145 |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 | 公司 | 2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46 | |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第88项: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第89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 | | | 企业、个人、社会组织 | 20日 | 20日 | 不收费 | |
| 147 |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 | |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 |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27号)规定: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下放县级财政部门 | 企业 | 1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48 | |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 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 | | | | 申请核准的公证机构负责人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49 | | 公证员执业审查初审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 事务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 | |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二)公证机构推荐书;(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 | 自然人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50 |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 事务股 |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 | | 单位、个人 | 20个工作日 | | 不收费 | |
| 151 |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 事务股 |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 | | | 社会团体 | 60日 | | 不收费 | |
| 152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 事务股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设立60日 变更60日 注销30日 | | 不收费 | |
| 153 |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 事务股 |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 | | | 社会团体 | 60日 | | 不收费 | |
| 154 |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 事务股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60日 | | 不收费 | |
| 155 | | 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 | | | |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 | | | 不收费 | |
| 156 |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 | | 医疗机构设置单位或个人 | 45个工作日 | 45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 不收费 | |
| 157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一)第50项。 | 医疗保健机构 | 30个工作日 | 3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 不收费 | |
| 158 |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订)第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 |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十一条 | | | 企业、事业单位 | 30个工作日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59 |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十八条 | |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十三条 | | | 企业、事业单位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60 |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条 |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十一条 | | | 医疗机构 | 1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61 | | 医师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 | | | | 个人 | 3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62 |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第35条 |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 | | | | 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63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企业、事业单位 | 20工作日 | 10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64 | |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 | | |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65 |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供水业务 | | | | 企业、事业单位 | 2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66 | | 再生育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 | | | 双方或者女方常住户口在我行政区域内的夫妻 | 一个月内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67 |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 | | | 个人 | 15日 | 15日 | 不收费 | |
| 168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 |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 | | | 不收费 | |
| 169 | |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国务院 第二十二条3.《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2号 | | | | | | 建筑工程建设单位 | 2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70 | | 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2、《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2号 第十七条 | | | | | | 建筑工程建设单位 | 20个工作日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71 |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 | | | |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公民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72 |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经济事务股 | | | 《河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第七条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 | |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73 |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股 | | 1.《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 | | |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2014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7号) | 申请延续注册的护士 | 20个工作日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 174 | | 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 | | | | | 单位或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三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三政办【2019】62 |
| 175 |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三河市行政审批局 | 建交水务股 | | |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2015年6月26日修正)第十八条 | | | 单位或个人 | 20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三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96期(2019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