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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社会救助 发布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23/4/17
文  号: 三政办〔2023〕13号 有 效 期: 无效 名  称: 三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河市医疗补充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河市医疗补充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4/17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燕郊高新区、农业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

《三河市医疗补充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三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三河市医疗补充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救助服务,改善救助方式,提升救助水平,有效缓解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保体系中的底线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充救助制度,是指以政府拨款等多渠道筹资方式,对因医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本市困难居民,给予一定医疗费用补充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补充救助坚持下列原则:(一)救助水平与三河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二)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为基础(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三)政府救助、社会扶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

(四)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五)公正、公平、公开;

(六)突出重症、区分对象、城乡统一、分类施救;

(七)属地管理。

第二章  医疗补充救助对象和费用范围

 

第四条  医疗补充救助对象

医疗补充救助对象包括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特困人员;

(二)低保对象;

(三)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四)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

(五)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

(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七)困境儿童、困境家庭儿童;

(八)政府规定的其他需救助的人员。

第五条  医疗补充救助对象认定

(一)市民政局负责医疗补充救助对象中第1、2、3、6、7类人员认定,于每月10日前进行更新;

(二)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医疗补充救助对象中第4类人员认定;

(三)市民政局会同市医疗保障局根据省确定的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条件,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等情况,做好医疗补充救助对象中第5类人员组织认定工作。

第六条  补充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医疗补充救助:

(一)未在三河参保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健康体检的;

(五)参保居民境外或者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就医的;

(六)因医疗事故、不孕不育、保胎、服毒、自杀、自伤自残(精神病及无行为能力人除外)、酗酒、吸毒等行为发生的;

(七)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八)在医疗机构发生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服务设施费用的(包括在特需病房、国际医疗部等发生的相关医疗服务项目及设施费用);

(九)美容、健美、矫形、镶牙手术等非疾病治疗项目,各种科研性、临床试验性诊疗项目;

(十)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

第七条  医疗补充救助范围包括补充救助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所产生的扣除医疗保险的自费部分。下列费用不列入医疗补充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正规票据或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等有效凭证的费用;

(二)不按规定履行备案等手续产生的费用;

(三)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医疗补充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医疗补充救助内容主要包括资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包括普通门诊救助、门诊慢特病救助、住院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九条  参保资助医疗补充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廊坊市相关规定执行:

(一)特困人员给予全额资助;  

(二)低保对象按不低于90%比例给予定额资助,具体资助标准每年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综合考虑财政状况、参保缴费金额等因素另行制定;

(三)脱贫人口、返贫致贫人口以及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照省、市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有关政策给予资助;

(四)我市医疗救助对象在廊坊市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给予资助,在廊坊域外参保的不予资助;

(五)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含延长缴费期)结束后被认定为医疗救助对象的,当年不享受资助参保待遇。

第十条  医疗补充救助

(一)普通门诊

1.起付标准:不设起付标准。

2.救助比例:

(1)特困人员及孤儿经基本医保核销后自费金额按照100%进行救助,未经基本医保核销的按照80%进行救助;

(2)低保对象、困境儿童及困境家庭儿童经基本医保核销后自费金额按照60%进行救助,未经基本医保核销的按照40%进行救助。

3.救助限额:每人每年救助限额5000元。

(二)住院及门诊慢特病

1.起付标准:不设起付标准。

2.住院救助比例:

(1)特困人员经医保核销和按照廊坊市标准实施救助后,自费部分按照100%进行补充救助;未经医保核销和廊坊市救助的按照70%进行补充救助;

(2)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经居民医保核销后,自费部分按照100%进行补充救助,未经居民医保核销的按照70%进行补充救助;

(3)困境儿童、困境家庭儿童经居民医保核销后,自费部分按照70%进行补充救助,未经居民医保核销的按照40%进行补充救助;

(4)低保对象经医保核销和按照廊坊市标准实施救助后,自费部分按照60%进行补充救助,未经医保核销和廊坊市救助的按照40%进行补充救助。

3.门诊慢特病救助比例经医保核销后按照住院比例标准进行补充救助;未经医保核销的按照普通门诊比例标准进行补充救助。

4.救助限额: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住院及门诊慢特病限额为每人每年补充救助4万元;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困境儿童、困境家庭儿童住院及门诊慢特病限额为每人每年补充救助5万元;白血病、血友病、儿童先心病住院及门诊慢特病限额为每人每年累计补充救助7万元。

(三)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救助标准按照《关于印发〈廊坊市关于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廊医保发〔2021〕36号)文件执行。

(四)其他人员按照《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廊政办字〔2022〕43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重特大疾病补充救助

1.对重特大疾病人员,经廊坊市按照廊政办字〔2022〕43号文件实施救助后的自付费用,按照70%给予补充救助,年度最高限额为2万元。

2.市医疗保障局可根据实际,对经核实特别困难的重特大疾病救助申请对象,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通过集体研究,提出救助标准,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后,实施重特大疾病补充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  

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提交书面申请书以及户口本、身份证、正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病历。

第十三条  受理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上报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填报救助申请登记表、医疗补充救助受理登记汇总表,申请人签字、受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月将审核合格的申请资料报送市医疗保障局。

第十五条  审批  

市医疗保障局按规定核实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对不符合补充救助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逐级退回申请人或者代理人。

具体审批、核查流程以及医疗补充救助申请表参照廊坊市医疗保障局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补充救助资金发放及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医疗补充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申请资料核实无误后,向市财政局申请资金,落实资金发放,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本人。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医疗补充救助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设专户管理,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不足部分在下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八条  医疗补充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补充救助对象、补充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享受相关补充救助待遇的,任何人有权向市医疗保障局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举报;市医疗保障局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骗取医疗补充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医院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市卫生健康局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医疗补充救助资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资金流失的,由所在单位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市医疗保障局以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因区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三河市医疗救助办法》(三政〔2018〕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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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14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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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印100份)

 

 

政策解读: xxgk.san-he.gov.cn/index.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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